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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飾標示基準

法規來源:經濟部商業司

經(83)商二一六一九五號公告修正
83年08月31日

一、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服務係指由織品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一).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茄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穿。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晨褸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領帶、圍巾、手套、帽子。
(二).不適用種類: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應行之標示事項:
(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三).尺寸或尺碼。

(四).國內廠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含進口廠商)。

(五).纖維成分

(六).洗燙處理方法

四、纖維成分標示之規定:

(一).天然或人造纖維之纖維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名稱及重量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僅標示「其他纖維」。但該纖維足以影響洗燙條件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纖維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纖維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學名。

(三).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纖維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四).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纖維含量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

(五).纖維成分分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裝飾花樣、副料除外。

(六).服飾若使用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時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七).服飾含有裡布、填充物、毛絨等時,應分別標明表布、裡布、填充物、毛絨等之纖維名稱及其成分重量百分比。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一).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水洗乾洗漂白乾燥熨燙之圖案。

(二).洗滌處理方式分水洗及乾洗兩種,若上開兩種方式均可使用者,應兩種同時標示,若兩種均不可使用者,應標示「不可水洗、不可乾洗」,或以適當圖案表示之。若其中一種不可使用時,則應明確標示之。

(三).乾燥處理方式包含滾動烘乾、擰扭、吊掛及平放四種,經測試織品後僅選擇其中一種標示之。

(四).洗標內容應以圖案為主,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以補充說明圖案所無法完全表達之洗燙處理方式。

(五).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應分別於每件織品上標明洗燙處理方式。

(六).本基準所使用之洗標圖案及其所代表意義如下:(標示內容請參酌相關圖片)

六、標示方法如下:

(一)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二)及(三),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 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但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二)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四)、(五)及(六),應採用經洗滌後不破損,字體不褪色之標籤,附縫於商品本體上,其位置應明顯易見。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對照說明書、貼標等其他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

4.襪類。

5.手帕。

6.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7.已附縫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三).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應檢附應行標示事項(一)至(六)之資料供消費者參考。

(四)本商品之標示,其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七、本基準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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