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
經濟部商業司 中華民國90年7月編定
出處來源連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第 一 條(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
一、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應開立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載明洗衣業者名稱、 電話(如洗衣業者另有傳真或電子信箱並請提供)、地址,送洗衣 物明細、數量、價格,並交付顧客保管。
二、顧客應向洗衣業者告知其聯絡方法,俾洗衣業者得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顧客遺失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時,應立即通知洗衣業者,其怠於通知致送洗衣物被冒領者,洗衣業者除有故意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顧客未提示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或託第三人代領衣物者,洗衣業者得請求出示身份證明,登錄存檔並請求簽收。
四、前項情形,顧客或受委託之第三人應釋明衣物送洗之事實。
五、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無法辨認者,該洗衣憑單無效;被私自塗改者,塗改部份無效,其權利義務依塗改前之文義定之。
第 二 條(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
一、顧客於送洗衣物前,應先檢查該衣物有無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經檢查而有上述情事者,於交付衣物於洗衣業者時應 一併告知。
二、顧客明知有前項事由而怠於告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洗衣業者之賠償責任得減輕或免除之。
三、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其怠於告知致生損害者,不得以顧客有怠於告知之情事,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債責任。
四、顧客於交付送洗衣物前,應自行檢查衣物內有無貨幣或其他物品,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之衣物內發現上述物品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並返還之。
五、洗衣業者違反前項義務致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因顧客怠於檢查或告知者,其損害賠償責任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三 條(洗滌標示與洗滌方式)
一、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應檢查有無洗滌標示。
二、送洗衣物有洗滌標示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洗衣業者應依該標示洗滌衣物。
三、送洗衣物無洗滌標示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洗衣業者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
四、洗衣業者證明因洗滌標示不正確,或依顧客指示之洗滌方式,致送洗衣物毀損
(例如損壞、縮水、變形、變色、掉色、褪色、移染、污漬、起毛、脫線、勾紗、裡襯剝離、副料剝離、硬化等情形者)或滅失者,不負賠償責任。但洗衣業者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或明知顧客指示之洗滌方式不當而未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衣物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
一、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無發票或其他單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
1.於保管期間內:依洗衣價之二十倍賠償之,但最高賠償限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為限。
2.逾保管期間:依洗衣價之十倍賠償之,但最高賠償限額以一萬元整為限。前項所定保管期間,依第八條之約定定之。
二、顧客與洗衣業者得就第一項所定之損害預定賠償數額,其預定數額逾一萬五千元 者,洗衣業者得加收洗衣費用。
三、洗衣業者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賠償後,發現送洗衣物者,應即通知顧客。顧客得於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無息返還其所受領之賠償金額後請求返還送洗衣物。 於第一項所定情形,顧客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四、洗衣價為折扣價者,仍依無折扣價計算前項所定之賠償數額。
第 五 條(衣物毀損時之賠償數額)
一、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洗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價值之數額依當事人合意,不能合意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
1.洗衣業者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指示洗滌方式不當而未告知,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其因過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
2.洗衣業者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
3.送洗衣物無洗滌標示,而洗衣業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
二、顧客送洗之衣物價值特別昂貴或具有特殊意義者,得事先另與洗衣業者約定該衣物之洗衣價及因洗滌或保管之過失致生毀損時高於前項之賠償數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洗衣價格以折扣價計算者,其賠償數額應以無折扣價計算之,但其賠償數額以不逾重置價格為限。
第 六 條(重大毀損擬制為滅失之約定)
一、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四條之滅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
1.送洗衣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著者。
2.送洗衣物嚴重毀損致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
3.送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穿著者。
4.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
第 七 條(送洗衣物毀損時之返還)
洗衣業者己依第五條規定賠償者,顧客仍得請求返還送洗之衣物。
第 八 條(洗衣業者之交付、保管義務)
一、洗衣業者應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洗滌工作,以備顧客領取;未約定期間者,應於收受送洗衣物後十五日內完成之。
二、洗衣業者逾前項期間五日,仍未完作洗滌工作者,洗衣費用應予減半。
三、顧客未於第一項期間屆滿後領取衣物者,洗衣業者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免費保管一個月。
第 九 條(顧客之取回義務)
一、顧客應於前條第三項所定免費保管期間內取回衣物。
二、顧客逾前條免費保管期間仍未取回衣物者,洗衣業者得按每件每日依洗衣費用百分之一數額計收保管之必要費用,但其數額不得逾保管六個月時之保管費用總額。
三、前條第三項情形,洗衣業者並得定六個月之期限,通知顧客,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其留置之送洗衣物取償。
第 十 條(爭議之調處)
一、因送洗衣物發生糾紛時,顧客或洗衣業者得請求洗衣業者所屬商業同業公會、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調處或調解。
二、前項之調處或調解機構依當事人合意定之。